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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机制 共同促进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4/6/9 17:19:33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机制 共同促进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法院、司法局:

    为切实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规范法官和律师之间的相互关系,健全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沟通交流机制,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正确实施,提升司法公信力,树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良好形象,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郑州市司法局(律师协会)共同协商,制定《关于建立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机制 共同促进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现将本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各单位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州市司法局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关于建立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机制 共同促进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

 

    为贯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建立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关系 共同促进司法公正的若干意见》,切实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规范法官和律师之间的相互关系,健全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沟通交流机制,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正确实施,树立法律职业共同体良好形象,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1.全市法院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统一规定立案时需提交的详细材料、证据清单及立案工作流程,依法对当事人、律师提交的立案材料进行审查,做好立案指引,便于律师开展工作。律师取得委托人特别授权的,可以直接立案,不需当事人到场。

2.律师出入法院、法庭不需安全检查。律师出示律师证、出庭通知书或其他证明执业需要的手续经查验后即可进入法院、法庭。如因案件特殊,确需进行安全检查的,与出庭履行职务的公诉人同等对待。有条件的法院应设立绿色通道。

    3.完善立案服务大厅功能,有条件的法院应设立专门窗口,为律师提供立案、收费、排期、送达、接收诉讼材料等“一站式”

服务。

4.人民法院收取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等诉讼材料,应当办理接收手续,出具签收证明。    

5.律师以书面方式提出下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并回复:

    (1)申请延期审理;

    (2)申请调取证据;

    (3)申请鉴定、评估、拍卖等;

    (4)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5)申请财产保全;

    (6)其他依法提出的申请。

6.人民法院应保障律师依法享有的阅卷权,为律师查阅、摘录、复印、拍照案件材料提供方便。有条件的法院,应设立律师专门阅卷场所。律师复印案卷材料,法院不得收取复制成本费以外的费用。

    7.人民法院应保障律师的案件进展知情权,及时将下列情况告知律师:

  (1)合议庭成员的变更;

  (2)延期审理和重新确定的开庭时间、地点;

  (3)审理期限的延长;

  (4)案件宣判的时间、地点;

  (5)其他与案件进展有关情况。

    8.人民法院应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法庭辩论或辩护的权利。在庭审活动中,认真听取诉讼各方律师的代理、辩护意见,公平、合理地分配各方律师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时间,不得随意打断律师发言,保证律师能够充分发表意见;律师有违反法庭纪律等情况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处理,并将律师违纪行为及时向市律协书面通报;法官和律师均应遵守庭审礼仪和司法文明,不得使用侮辱或其他有损对方人格、尊严的语言。

    9.法官对于律师提供的证据,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认定,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应当当庭认定。对于不予认定的证据,应当庭或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具体理由。

    10.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需反映律师主要意见和观点的,应予准确归纳、评述,并阐明采纳或不予采纳的理由。

    11.人民法院做出的各类判决、裁定,应当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送达代理律师、辩护律师。

    12.积极探索执行案件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制度。律师持有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可以参与案件的调查取证和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遇到阻碍时,法院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13.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法院、法庭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或庭审结束后在法院办公区域内遭遇当事人或其家属谩骂、围攻时,法官及法警要依法制止,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律师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二、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14.对于案情简单、标的额较小的民事纠纷,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律师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合理表达诉求,理性选择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或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15.律师应按时参加庭审,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参加开庭的,一般应当提前三日向法官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律师的理由合理的,法官应当根据案情作出合理决定。

16.律师在执业中发现当事人患有心理或疑似精神疾病、存在暴力倾向及其他可能妨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法官提供预警信息,并协助法官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

17.律师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积极举证、质证,围绕争议焦点发表辩护或代理意见,配合法官依法有序高效完成庭审。

    18.律师在调解工作中应当在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积极协助当事人提出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的调解意见,推动案件有效调解。

19.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20.案件宣判以后,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律师应当依法客观地分析判决结果,引导当事人理性决定是否上诉、申请再审或申诉。律师不得教唆当事人闹访、缠访或通过非法途径达到其目的,不得违背事实、法律,或出于经济利益考虑,鼓励当事人缠诉、滥诉。

    21.法官在处理信访案件过程中,需要律师提供帮助的,律师应当积极协助,共同做好信访化解工作。

    22.律师应当依法向被执行人解释法律,引导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院判决,不得教唆或帮助当事人转移、隐匿、变卖被执行财产,也不得教唆或帮助当事人逃避或拖延执行。

23.律师在诉讼中有隐瞒律师身份参加诉讼、假冒当事人名义委托参加诉讼等虚假行为的,法院应当拒绝其参加诉讼,并可以向郑州市司法局(律师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三、规范法官和律师关系

24.除法律规定情形外,法官不得为案件的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代理人、辩护人,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或暗示当事人更换律师,或为律师介绍案件代理、辩护及其他法律服务业务。

25.法官不得违反规定插手过问职务外案件。    

26.法官不得违反规定向律师提供案件咨询意见或法律意见,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27.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特别是案件承办法官与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法定回避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律师或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28.法官不得私自、违规会见担任案件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律师,会见应当在规定的场所进行,并由书记员将会见内容记录在案。

29.法官不得参加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组织的可能影响司法公

正和司法权威的活动。

30.法官不得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十不准”等有关司法规范、职业道德的行为。

四、健全法官和律师沟通交流机制

31.人民法院应加强法官与律师相互之间的工作联系,形成法官与律师互相尊重、互相配合、互相监督的正常工作关系,建立日常的沟通联络机制,并使其制度化、常态化。

    32.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郑州市司法局(律师协会)一方根据工作需要提出邀请,每年召开不少于两次的工作座谈会,通报各自工作情况,相互听取对人民法院、法官和律师的意见及建议。

    3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郑州市司法局(律师协会)可以通过举办研讨会、论坛、讲座等形式,开展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交流学习,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共同维护公平正义。

34.人民法院应积极争取律师支持,相互配合做好诉讼调解、行政协调、执行和解、听证论证等工作,形成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司法公正的合力。

35.人民法院建立廉政监督员、执行监督员或其他群众监督机制时,律师应当在其中占有一定的比例。

36.律师发现法官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如果涉及审判工作,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相关基层法院业务庭反映情况;如果涉及违法违纪的,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及相关基层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人民法院的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如果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由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部门作出的处理结果,应及时函告郑州市司法局。

37.法官发现律师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向郑州市司法局发出给予行业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的司法建议,郑州市司法局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函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38.本意见所称法官,是指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执行员、书记员及其他司法辅助人员参照本意见执行。人民陪审员在依法履行审判职务时,参照本意见执行。

    39.本意见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领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实习律师参照本意见执行。

40.本意见未规定的,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41.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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